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77号
申 请 人:益阳某有限公司某大酒店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 责 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第 三 人:刘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2〕0449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1日作出的《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及理由如下:1.申请人当时已到达工作场所,负一楼区域(电动车、摩托车、汽车存放地点)属于申请人区域范围;2.受伤时间为工作时间前预备性时间段(受伤时2022年6月8日7时22分左右,上班时间为08时);3.所从事的活动属于预备性工作(若无工作需求,原则上不会出现在酒店,此为上班前的预备性动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6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2年8月1日作出《决定书》,后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益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大酒店职工刘某某,女,52岁,房务员,于2022年6月8日上午7时22分左右,在骑电动摩托车进入酒店负一楼停车场时,不慎摔倒受伤。经益阳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外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三方面的要素。“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开展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本案中,第三人是某大酒店职工房务员,其职责是在酒店客房内从事房务工作,而其受伤地点是在酒店负一楼停车场,受伤原因是自身不慎摔倒。因此第三人在负一楼停车场自身摔倒受伤,其受伤与完成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所受伤害不满足工伤认定的充分必要条件。并且,第三人在负一楼停车显然不属于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不符合预备性工作的特征。因此,因该职工当时还没有到达工作场所,所从事的活动既不是工作本身,亦不属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能认定为该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22年6月8日正常上班,7时22分左右骑电动车到达某酒店地下停车场开始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当时因为地面非常潮湿导致人车摔倒受伤并于当日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此同时酒店也及时提交了工伤事故申请报告。
2022年9月28日上午到益阳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一科领取关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通知书。现本人和酒店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均存在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具体表述下: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机关查明:2022年6月8日上午7时22分许,第三人骑电动摩托车进入申请人处负一楼停车场时因地面湿滑导致不慎摔倒受伤。当日经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外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2022年6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制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了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受伤后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申请人处职工刘某某和王某的证言。刘某某证实2022年6月8日7时22分许,其与第三人先后骑车进申请人处负一楼停车场时,听到异响,发现第三人摔倒,于是喊同事将其扶起后,由酒店负责人送到医院救治。王某证实2022年6月8日7时22分许,其开车进申请人处负一楼停车场时,听到异响,发现第三人摔倒,于是与其主管联系后,由酒店负责人送到医院救治。
2022年8月1日,经法制审查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当时还没有到达工作场所,所从事的活动既不是工作本身,亦不属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能认定为该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同时告知了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桃江法院起诉。
2022年9月2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2020年4月1日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房务工作。
2022年9月1日,《决定书》呈被申请人分管领导审批,9月20日送达给申请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决定书》;4.益阳市工伤认定事项呈批单;5.送达回证;6第三人个人陈述;7;证人证言;8.益阳市工伤事故报告表;9.劳动合同。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发生事故伤害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当时还没有到达工作场所,所从事的活动既不是工作本身,亦不属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能认定为该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车辆”“交通事故”等都有明确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2022年6月8日上午7时22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车正常上班进入申请人处负一楼停车场时,不慎摔倒受伤,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范畴,其所受伤害应属于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出具,此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八条关于要求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的规定。且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理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但被申请人2022年6月8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8月1日作出决定,9月1日才送分管领导审批,直至2022年9月20日才送达当事人。此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的规定。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后,行政复议权已相对集中到各级政府,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仍错误的告知申请人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2〕0449号)。
二、责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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