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64号
申 请 人: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负 责 人:谌映民,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字〔2022〕2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1.参照《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自由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版)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处罚情形的。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教育。故我司系初次违法,而且做到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请贵处予以采纳以上意见。2.当前正是政府政策万名干部帮万企业的精神指示,结合对企业要柔性执法要求,我企业是资阳民生保供企业,现经营困难,亏损巨大,望贵处结合该精神、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予处罚调解。3.我是退伍军人,也是残疾人,请贵处以关爱之心作出合理裁决。
被申请人称: 一、市生态环境局具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市生态环境局作为益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及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具备在益阳市行政区域内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字〔2022)25号)的程序合法。2022年3月15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某公司建设的生猪屠宰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委托湖南XXXXX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废水排放口排出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3月29日收到湖南XXXXX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后,发现其排放的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3月30日立案调查,5月12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改(2022)5003号),7月12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2)25号),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因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经集体研究,报经行政负责人批准、经法制审核后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字(2022) 25号)并送达给申请人。本次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程序合法。
三、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字(2022)2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准确。
1、某公司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客观存在。2022年3月15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某公司建设的生猪屠宰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委托湖南XXXXX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废水排放口排出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湖南XXXXX检测有限公司于3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某公司废水监测报告(第KBT/HJXXXXXXXXX号)。该报告显示,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氨氮含量94.9mg/L,超过《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表3中规定的一级标准值)5.32倍;粪大肠菌群数1.7x105MPN/L,超过《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表3中规定的一级标准值)33倍。某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2、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字(2022)25号)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准确。某公司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7-1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的规定,裁量起点:10%;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2%+4%+30%+3%+0%+0%+0%=39%;裁量百分值总和:10%+39%=49%;基准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49%× 100万=49万元。鉴于申请人系首次违法,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经被申请人案审会讨论,报经主要行政负责人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罚款壹拾伍万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精准。
综上所述,某公司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倍数严重,不属于首违免罚的情形,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字(2022)2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准确。据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字〔2022〕25号)。
本机关查明: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生猪屠宰场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委托湖南XXXXX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废水排放口排出的废水进行了采样。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笔录显示,该公司已建有150T/D污水处理站,生产废水经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排放到厂区东侧农田,申请人的法人代表邓某作为现场见证人全程参与现场检查和抽样,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2022年3月21日,湖南XXXXX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监测报告》(第KBT/HJXXXXXXXXX号)。该报告(备注:参考《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表3一级标准)显示废水总排口“氨氮”监测结果为94.9mg/L,其参考限值为15mg/L,“粪大肠菌群”监测结果为 1.7×105MPN/L,其参考限值为5000MPN/L。该检测报告标注的委托单位为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将该份报告由被申请人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并由法人代表邓某进行了签字确认。
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立案调查。
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处综合执法大队资阳大队执法人员对被申请人法人代表邓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申请人主要产污环节为屠宰过程中产生废水,主要污染因子有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动植物油、氨氮、粪大肠菌群等。日排放量大概150吨,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入厂内建设的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排放至厂区东侧农田内。笔录告知邓某将对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同时也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2年4月19日,湖南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制作了某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废水处理改造工程整改方案。该方案通过重新配套污泥脱水设备,增加污水搅拌装置,达到去除废水氨氮的效果,增加一套消毒系统,确保废水排放达标。
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改字〔2022〕5003号)。该决定书指出因申请人实施了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于2022年6月13日前完善废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放废水满足《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表3中一级标准值限值要求。并告知了申请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该决定书于2022年5月12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法人代表邓某。
2022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请求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表示,将公司各项环境污染治理措施落实到人,主动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有关事项,按照专家出具的损害评估鉴定修复方案高标准完成生态修复任务。
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综合执法支队资阳大队对申请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益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资阳大队现场监察记录》。该现场监察结论指出该企业(申请人)正在生产,环评等资料齐全。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新增污水处理设施一套。并提出了加强日常环境监管,确保污染物达标后排放的要求。
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2022年第九次案件审查会会议经要》(益环案审〔2022〕9号),将该案例入会议议程,同意对其进行从轻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2〕25号)。该告知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及表7—1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的规定,结合案审会决议,拟作出罚款壹拾伍万元整。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7月12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法人代表邓某。
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通过其法制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批准,拟对申请人处罚壹拾伍万元整。
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字〔2022〕25号)。该决定书认定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检查并委托湖南XXXXX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湖南XXXXX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废水监测报告(第KBT/HJXXXXXXXXX号)显示申请人排放的废水中“氨氮”数据为94.9mg/L,其参考限值为15mg/L,超标5.32倍;“粪大肠菌群”数据为1.7×105MPN/L,其参考限值为5000MPN/L,超标33倍。申请人实施了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及表7—1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的规定,结合案审会决议,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要求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并告知了申请人复议、诉讼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7月20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了申请人法人代表邓某。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6月8日,住所地为益阳市资阳区XXX镇XXX村,法定代表人为邓某。
2022年3月7日,申请人自行对公司开展了年度检测。2022年3月15日,根据湖南XX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KXXXXXXX),“氨氮”数据为12.6mg/L,其参考限值为15mg/L;“粪大肠菌群”数据为1.1×103MPN/L,其参考限值为5000MPN/L。该报告编制、审核、签发(授权人)等分别进行了签字。
2011年11月10日,在《关于〈益阳市资阳区XXX镇XXX屠宰场生猪屠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中,第三条明确规定项目产生的屠宰废水必严格执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13457-92表3中规定的一级标准值)的中排放标准,按《报告表》提出的处理方案进行处理后方可排放至周围农田。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4.3.3表3中畜类屠宰加工,污染物“氨氮”排放排准一级为15mg/L,二级为25mg/L;“大肠菌群数”为一级为5000个/L,二级为10000个/L。
2019年5月21日,生态环境部对在“关于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大肠菌群数的回复”中指出,《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中规定大肠菌群数的测定方法为发酵法,方法来源于《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GB/T5750-1985)。GB/T5750-1985中微生物指标仅有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两种(GB/T5750在2006年首次修订为GB/T5750.12-2006,增加了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贾第鞭毛虫、隐孢子虫的检验方法)。据此,GB13457-1992中的大肠菌群数应为GB/T5750中规定的总大肠菌群。《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的微生物项目有6个,分别为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菌落总数、贾第鞭毛虫和隐孢子虫,检测指标无粪大肠菌群。因此,《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检测指标均包括总大肠菌群,而不包括粪大肠菌群。其他行业废水应根据相应标准确定监测项目中是否包括总大肠菌群。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营业执照;3.检测报告(JKXXXXXXX);4.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字〔2022〕25号)及送达回证;5.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6.《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2〕25号)及送达回证;7.《益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资阳大队现场监察记录》;8.《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改字〔2022〕5003号)及送达回证;9.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呈批表;10.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11.益阳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第九次案件审查会会议经要(益环案审〔2022〕9号);12.现场照片记录;1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4.调查询问笔录;15.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废水《监测报告》(第KBT/HJXXXXXXXXX号)及送达回证;16.某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废水处理改造工程整改方案;17.关于请求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承诺书;18.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9.关于《益阳市资阳区XXX镇XXX屠宰场生猪屠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关于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大肠菌群数的回复(生态环境部)。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益阳市委办公室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的通知》(益办发电〔2019〕51号)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和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字〔2022〕25号)主要依据第三方检测机构湖南XXXXX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排放的废水进行抽样检测后出具的《监测报告》(第KBT/HJXXXXXXXXX号)中监测的“氨氮”“粪大肠菌群”(备注:参考《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表3一级标准)结果超标。但该监测报告所监测的污染物名称“粪大肠菌群”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4.3.3表3中畜类屠宰加工,污染物“大肠菌群数”名称不同。同时根据生态环保部的“关于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大肠菌群数的回复”称《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检测指标均包括总大肠菌群,而不包括粪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为《监测报告》(第KBT/HJXXXXXXXXX号)中监测超标结果之一,也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主要因素之一,但其所依据的《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4.3.3表3中只有“大肠菌群数”并无“粪大肠菌群”,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在程序方面,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废水《监测报告》(第KBT/HJXXXXXXXXX号)标注的委托单位为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应为益阳市生态环境局,且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的委托手续等。在5月12日送达给申请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只有一名执法人员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复议机关决定:
撤销益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字〔2022〕2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0月28日
市政府网站
省政府网站
“湘易办”超级服务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