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对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益劳监不字〔2022〕3号)不服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3-03-20 14:56 浏览量: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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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50号


申   请   人:曾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   责   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属的劳动监察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益劳监不字〔2022〕3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益阳市XXXX有限公司违规用工作出劳动监察。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9月3日入职益阳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月工资5000元左右,都是现金支付。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4月XX公司开始通过银行卡支付工资。2014年1月开始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6月30日,XX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终止购买社保,但保证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留任XX公司继续工作,而且工资在4500元以上。2021年5月6日XX公司突然通知将其工资降到1800元。2022年1月18日单位会计正式通知,说是董事长决定正式辞退申请人。

因此,申请人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提出行政监察申请。申请的事项有三点:1.要求用人单位为补缴2010年-2013年的社保金;2.补偿2019年-2022年的社保金缴纳差额;3.补发2021年5月-2022年2月克扣的工资。申请人的申请由益阳市劳动监察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是错误的。

首先,关于补缴2010年-2013年社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六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的规定,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受劳动监察两年实效影响。因此,追索补缴社保资金,始终是劳动监察部门的职责所在。

其次,要求补偿2019年-2022社会保险金差额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应通过行政手段调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所以,该诉求完全属于劳动监察的管理职责。

再者,要求补发2021年5月-2022年2月克扣工资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但是法律法规从来没有规定这类纠纷劳动仲裁是必须途径,劳动者可以选择其他方式,包括向行政部门申请监督处罚。申请人虽然曾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但这起纠纷并没有提起诉讼。只有提起了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被申请人才有理由不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所以,该问题完全属于劳动监察处理的行政职能和法定职责。

还有,被申请人的行为种类格式错误,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其投诉,作出的公文应当是决定书而不是通知书。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充分掌握法律和政策,也没有认真审查案件情由,便敷衍塞责地作出这个文书,是一起典型的懒政怠政行为,请上级政府部门予以审查监督,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维护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4月26日,申请人到市劳动监察局投诉,称其在2010年9月3日入职XX公司,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及时足额缴纳社保和克扣工资,请求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根据其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其需要提交的资料,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工资银行流水、公司工资方案、人力资源表、公司业务人员区域规划及工资考核方案和电话录音文本等资料。通过询问当事人并查阅资料,劳动监察工作人员认为其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且投诉时效超过法律规定,要求其申请劳动仲裁或直接向社保经办机构投诉,申请人执意要劳动监察部门处理。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和《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程序规则》关于受理的相关规则,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经查,申请人于2010年9月入职XX公司,从事店面销售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也没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每月的工资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直到2013年4月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XX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其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缴费。2019年6月30日,XX公司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停止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申请人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在申请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公司在申请人的工资中以每月500月标准进行了补贴。2021年5月,XX公司对业务人员的工资重新制定了新的方案,把申请人的工资降为1800元每月,申请人对降低工资待遇虽有异议,但还是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22年1月。

三、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一)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一是要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XX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起为申请人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缴费,故其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2014年1月1日,至申请人2022年4月2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之时,其要求XX公司补缴2010年至2013年共计40个月基本养老保险的诉求,已经远远超过了追诉时效。申请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六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的规定,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受劳动监察两年时效影响”,被申请人认为,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法律解释、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二)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二是要补偿基本养老保险不足部分的差额。在2019年6月30日,申请人已经与XX公司协商一致,由申请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申请人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XX公司在申请人的工资中以现金发放形式(每月500元标准)进行了补贴。至于缴费是用人单位缴纳的,还是劳动者缴纳的,或者是第三人缴纳的,劳动保障部门无须干涉,因为此类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法律并未禁止。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无权要求XX公司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是XX公司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其自行缴纳的,并在工资中以现金形式予以补贴社保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社会保险强制义务的相关规定,现在申请人要求补偿其损失,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三)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三是要求XX公司补发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克扣的工资,2021年5月,XX公司对业务人员的工资重新制定了新的方案,申请人虽然对降低工资待遇有异议,但其本人还继续在单位工作直至2022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在这段时间,XX公司一直按新工资方案的标准发放工资,这是变更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问题,而不是克扣工资。所为克扣工资,是指那种按照约定或既定的工资标准没有足额支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该法处理。

四、申请人申请事项的第二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事项在投诉时没有提出相关的诉求,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也没有对相关的诉求进行回复,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申请事项不予答辩。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2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属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邮寄提交《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0年9月3日入职XX公司从事店面销售工作,月工资一直是4000元到4500元左右,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XX公司为申请人购买了社保,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申请人自行购买社保,但XX公司每月补贴500元。申请人要求XX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到2013年共40个月的社保(800元/每月×40个月)32000元,并赔偿其2019年到2022年31个月的社保差额(<800元/每月-500元/每月>×31个月)9300元。

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工资的投诉》,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0年9月3日入职XX公司从事店面销售工作,月工资一直是4000元到4500元左右,2021年XX公司突然将申请人工资降为1800元,直至2022年1月底申请人离开公司。请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成XX公司补发其被克扣的工资(2100元×10个月)21000元。

2022年4月26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又填制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对象为XX公司,投诉内容为:“要求补偿公司必须交纳的没有交的社保,要求补偿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扣发的工资”,投诉请求为:“要求补偿公司必须给我交纳的没有交的社保、五险一金,要求补偿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公司扣发的工资”。

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所属的劳动监察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2年4月26日接到你关于益阳市XXXX有限公司未为你及时足额缴纳社保及克扣工资的投诉,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工资银行流水、公司工资方案、人力资源表、公司业务人员区域规划及工资考核方案和电话录音纸质档资料。经了解,你投诉的事项是要补缴基本养老及赔偿基本养老保险不足部分的差额。经查,被投诉用人单位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为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其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2014年1月1日,你要求被投诉用人单位补缴2010年至2013年共计40个月基本养老保险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由你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被投诉用人单位在工资中以每月500元标准进行了补贴,现你以被投诉用人单位补贴标准未达到单位应缴纳金额为由,要求被投诉用人单位赔偿个人缴纳损失,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你投诉被投诉用人单位从2021年1月,这是变更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该法处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程序规则》关于受理的相关规定,以下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1、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承包、租赁、提供劳务发生的劳务纠纷;2、家庭保姆、家庭钟点工与雇主的劳务纠纷;3、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或者虽然未办理退休手续但是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务纠纷;4、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勤工俭学期间、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的劳务纠纷;5、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6、投诉人不能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等基本情况的;7、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8、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其他情形;9、投诉事项不在本地区管辖范围的。综上所述,你的投诉属于上列第5项、第7项,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及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实施监察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主要为三个方面,即:1.要求XX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到2013年共40个月的社保金额32000元;2.要求XX公司赔偿其2019年到2022年31个月的社保差额9300元;3.要求XX公司补发其从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1月底被克扣的工资21000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后理应对投诉事项作出认定,并分别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只笼统的说明适用的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和《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程序规则》关于受理的相关规定,但未根据投诉的具体内容写明适用具体法律条文的条款项,只将有关法规、规章有关不予受理投诉事项的具体条文进行了归纳,根据归纳的条文的第5项、第7项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益劳监不字〔2022〕3号);

二、责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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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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