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48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在XXX平台店铺“XXXX工厂店”支付3.2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家用竹筷子”一份,订单编号:申通快递;XXXXXX-XXXXXXXXXXXXXXX,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包裹(XXXXXXXXXXXXX)发出,本人于2021年12月15日签收。
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理由:详见附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并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可以证实商家销售的是无任何标签文字的产品,属于典型‘“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空白’,也就是说无理由不立案。一、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的登记主管部门,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也并未与申请人联系取证,而是直接不予立案,属于典型的失职渎职不作为。二、被申请人发现商家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事实,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典型的失职渎职。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上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回复,属于选择性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中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法规恰当。2022年2月21日,我局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申请人周某某投诉举报益阳市XXXXXX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产品。申请人举报益阳市XXXXXX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在XXX网络购物平台上的“XXXX工厂店”支付了3.2元购买了“家用竹筷子”,该产品无任何标签标示、无执行标准等内容,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指定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核查。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XXX网络购物平台查询,无法查询到申请人举报的“XXXX工厂店”的相关信息。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益阳市XXXXXX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结合核查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与立案的其他情形”和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5日填写了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年3月8日经报请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2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
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再次实地核查了被举报人注册登记住所,依然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恰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XXX网络平台上的“XXXX工厂店”购买了10双竹筷子,付款3.2元,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签收了该订单。
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购买的上述竹筷子存在以下问题:一,产品无任何标签文字、无执行标准、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等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中的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本人,以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
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实地调查,在XXX镇XX社区工作员的见证下,根据益阳市XXXXXXX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地址到XXX镇XX街进行调查,查无此公司。同时拨打所留存的电话,也无人接听。同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通过XXX电商平台无法查询到被投诉举报的“XXXX工厂店”网店相关信息。
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向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5月13日,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告知,告知申请人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再次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在XXX平台上显示“XXXX工厂店”的企业名称为益阳市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高新区XXX镇XX街,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经营范围为木、竹、草制品销售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2019〕26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2月25日通过XXX网络购物平台无法查询到申请人举报的“XXXX工厂店”的相关信息,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又在居委会的见证下对被投诉举报对象登记注册的地址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发现无法查找到该门店、并拨打了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对象手机号仍无法取得联系。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和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经报请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此符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对周某某2022年2月21投诉举报益阳市XXXXXX有限公司(XXXX工厂店)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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