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43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告字(2021)第50号)(以下简称为《告知书》),于2022年4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以书面形式反映:益阳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百合粉”,净含量:360克,条码:XXXXXXXXXXXXXX,生产日期:2020/05/25,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6月份收到《告知书》,因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于2022年4月17日才知道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不服拥有行政复议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复函》上未告知申请人拥有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违法,执法程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未作出是否违法判断的行政行为违法,执法程序有误。2.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等级,违反《广告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违反《GB7718-2011》第4.1.11.4规定和第3.4规定和第3.5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只有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未全面客观的执法的行政行为违法。3.被申请人回复内容过于简单,申请人无法知晓所反映的问题是否违法,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撤销该《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虽然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没有涉及食品安全,但也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标签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让消费者清楚明白的消费。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执法不够严谨,对法律知识欠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市场上不合格不合法商品,执法程序有误,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渎职、失职的行为。三、请核查被申请人局长及办理该案涉及人员,如果有违纪行为要依据《公务员处分法》追究办案人员和签字领导的过错,保证下次不再犯此类错误。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回复应向哪个单位申请救济的途径,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法规恰当。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益市监转字〔2021〕第50号》投诉举报通知书转来李某某于2021年4月29日关于益阳某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指定2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核实。
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益阳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经核查:当事人生产的XXX百合粉的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品名:XXX360克百合粉;产品类别:淀粉及淀粉制品;配料:百合,淀粉;执行标准号:Q/YSDL 0001S;许可证编号:SCXXXXXXXXXXXXXX;保质期:12个月;质量等级:合格品;储存方法:贮存于通风干燥处,防止潮湿、日晒;生产商:益阳某有限公司;厂址:益阳市某区XXX村XXX组;电话:0737-XXXXXXX;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字样。
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并未禁止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不能标注质量(品质)等级。当事人生产经营的“XXX360克百合粉”按益阳某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进行生产,该批次涉案食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在包装上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是对产品真实属性的表述,表明所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通则》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妥,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虚假宣传和虚假标注食品标签内容的违法行为,也未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和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于2021年6月5日报请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及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书中提出“被申请人在《复函中》未告知申请人拥有救济途径的行政违法行为,执行程序有误”是不成立的。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并未规定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的同时还应告知举报人救济途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仅规定了部门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程序,并非赋予举报人对处理结果的行政救济权。实际上,举报人如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被违法行为人所直接侵害的,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途径来寻求救济。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执法的过程、结果存有疑义,应由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举报事项进行的处理及相应告知行为,不属于举报人能够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争议的范畴,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恰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益市监转字〔2021〕第50号》投诉举报通知书转来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关于益阳某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函》主要内容为:因生活需要,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在某店购买了益阳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百合粉”一盒,净含量:360克,条码:XXXXXXXXXXXXX;生产日期:2020年05月25日,执行标准Q/YSDL0001S,价格10元。经查该产品执行标准未有等级要求,涉案产品宣传产品质量等级“合格品”等级,存在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违反《GB7718-2011》第4.1.11.4规定和第3.4规定和第3.5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误导消费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请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
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益阳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经核查:益阳某有限公司生产的XXX百合粉的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品名:XXX360克百合粉;产品类别:淀粉及淀粉制品;配料:百合 淀粉;执行标准号:Q/YSDL0001S;许可证编号:SCXXXXXXXXXXXXXX;保质期:12个月;质量等级:合格品;生产商:益阳某有限公司;厂址:益阳市某区XXX村XXX组;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字样。益阳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XXX360克百合粉”按该公司企业标准进行生产,该批次涉案食品经出厂检验合格。2021年5月25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核查期限至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报请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2021年6月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6月10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4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3.《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1〕第46号)及附件4. 《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高转字〔2021〕第17号);5.《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6.《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7.现场笔录;8.《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9.《益阳某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10.编号为GSⅡWAXXXXXX的检验检测报告;11.《益阳某有限公司企业标准》;1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决字〕第3号);13.拒绝调解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2019〕26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益阳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X360克百合粉”执行标准未有等级要求,但其标示“质量等级:合格品”,申请人认为其存在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等法律规定。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并未禁止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不能标注质量(品质)等级。益阳某有限生产经营的“XXX360克百合粉”按该公司企业标准进行生产,该批次涉案食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在包装上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是对产品真实属性的表述,表明所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合格,其行为并无不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决定不予立案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转的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1年5月25日经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核查期限至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5日,经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2021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2021年6月10日邮寄给申请人。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程序合法。鉴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只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将核查结果告知举报人,但行政机关在作出书面《告知书》时,仍应尽量阐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等,以进一步提升执法行为的规范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告字〔2021〕第5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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