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不服原益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夏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AXX-GXX-XXX)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3-03-20 14:47 浏览量: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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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益府复驳字〔2022〕41号

申  请  人:陈某甲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负  责  人:龚悟云,职务:局长

第  三  人:夏某某。

申请人认为原益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30日发放给谢林港镇XXX村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益集建〔92〕字第XXX-XXX-XXX号)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益集建〔92〕字第XXX-XXX-XXX号)。

申请人称:1980年8月,大村生产队村民夏某某占用XXX生产队集体的林地建房。1981年XXX生产队分配自留山,依法把夏某某占用XXX生产队集体的林地分配给了我父亲陈某乙。从1981年现场丈量分配山林至1982年正式确权,依法颁证。夏某某本人,XX生产队,XXX大队,XXX公社,益阳县县政府均无异议。由此,1982年6月XXX生产队村民陈某乙依法取得了由益阳县县政府颁发的相关林权证。林权证的四至与夏某某宅基地没有关联。由于当年农村农民生活普遍困难。出于人文关怀,XXX生产队没有要求夏某某立刻拆除房屋,归还林地。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已明确不归XX生产队及夏某某所有。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出台并生效执行。之后,XX生产队夏某某更不可能有任何理由取得其建房所占用XXX集体林地的土地使用权。1988年之后,依法夏某某不能再在己确权的林地行使任何新的权利。其只能有自建房屋的居住权而己。直至居住权自然消灭,或夏某某个人放弃。2.1992年11月30日,村干部李某某为邻宗地指界人,益阳县县政府确认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夏某某。违反了1987年颁行的《土地管理法》和1990年颁行的《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李某某和县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还有超越、滥用职权的嫌疑,是一种无效的行政行为。3.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我父亲陈某乙1982年6月依法取得了益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0XXXXXXX的林权证,承包了四至渠道以内的(羊山)山林。从1982年至2022年一直没有变更,更换证书。而且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只能在原来集体的成员中转让。当年小到连自行车办个证都要国家正式发票呢。为何政府部门能在夏某某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其也不是XXX组集体成员的情况下。能在所有权是XXX组集体的林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夏某某。让他侵犯我家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不用处理。政府部门对这种不合法且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政行为不加以纠正和制止只会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要落到实处。社会才会和诣,稳定。4、综上所述,益阳县县政府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益集建〔92〕字第AXX-GXX-XXX号)违法,错误。严重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原益阳县人民政府为夏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益集建〔92〕字第XXX-XXX-XXX号)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益阳县人民政府为夏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XXX-XXX-XXX)的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了申请期限,应当予以驳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14号行政裁定书及(2018)最高法行申528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意旨,行政复议的最长申请期限可参照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行政诉讼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确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益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向夏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人于2022年4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远超二十年的最长复议期限。

第三人称:在1976年当时我从部队回来没有房住,急需建房。我知道XXX村有块插花山挨着XXX的集体山。于是我就请示XXX村委把我没房住情况说了一下。我想在他们的插花山边修建房屋。当时村委同意了我的意见,山林主任也到现场来查看了,就这样我建房一直到现在50多年。就本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村支两委多次向申请人沟通,组织双方和解,但是没有成功。

本复议机关查明:1992年11月30日,第三人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为XXX-XXX-XXX),请求将其于1960年8月建房依法确权。申请书详细记载了地址为:谢林港镇XXX村XX组,法人代表姓名夏某某,独自使用面积150.4平方米,建筑占地150.4平方米。明确了四至东至、南至、西至、北至均为陡坎。同日,第三人向原益阳县土地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关于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报告”,申请对其在XXX村的住宅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1992年11月30日出具的宗地草图明确记载夏某某宅基地分类面积:住房23.40平方米、杂屋88.8平方米、畜舍38.19平方米。土土丈量面积为150.4平方米。四至东至陡坎1.5米、南至、西至、北至均为陡坎0米。

1992年12月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XXX-XXX-XXX)明确指出夏某某使用集体土地150.4平方米建住宅已依法确权,准予登记。审批表盖有原益阳县国土管理局和原益阳县人民政府地籍专用章。

1992年12月,第三人取得由益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益集建〔92〕字第XXX-XXX-XXX号)。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夏某甲,地址谢林港XXX村XX组,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50.4平方米,东至陡坎1.5米、南至、西至、北至均为陡坎0米。同时附有宗地平面图。和生产队自留山划分登记表相符。

另查明:第三人曾用名夏某甲。1982年陈某乙(系申请人之父)取得原益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XXXXXXX,总共7.15亩,林木坐落X村(5.15亩)、XX山(0.55亩)、XXX山(0.6亩)、XX歪子(0.8亩)、宅基地。因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毁坏原益阳县人民政府为其父颁发的编号为XXXXXXX林权证登记的山林,由此引发纠纷。

2022年1月28日XXX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XXX村陈某甲与夏某某土地争议》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2021年4月18日,申请人以微信发文件的形式向村干部反映他家山林被第三人长期占用。2021年7月,第三人之子毁坏部分争议山林,后申请人向村支书反映。村支书8月组织双方协商,由申请人亲属与第三人之子达成初步协议。同年9月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村干部的组织下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2022年1月27日,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村干部的组织下再次协商,未达成一致。

2022年3月3日,益阳市长热线向申请人反馈:尊敬的市民,您在2022年02月23日向(市长热线办公室)反映的问题,(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反馈:1、经我镇自规办反馈:夏某某,原名夏某甲,XXX村XX组人。原屋于1980年8月建房面积150.4平方米。1992年11月30日,由益阳县人民政府确认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当时村干部李某某为邻宗地指界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是XXX-XXX-XXX,1996年12月20日,由于原屋破烂,申请原屋改建。1997年8月28日,由谢林港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证号(益国土证字XXXXXXX),面积182平方米。当时本组村民和村组干部都签了字。

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22年4月18日向其送达《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益府复告字〔2022〕37号),告知其变更被申请人。2022年4月27日,申请人重新向本机关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三人的《个人建房许可证》(益国土证字XXXXXXX)。

目前根据职责分工,被申请人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的一般期限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尽早解决行政争议,稳定社会关系。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但是,设立最长起诉期限,体现了行政效能原则和权利救济及时原则,遵照上述法理,为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稳定,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中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确定复议申请最长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其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其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期限属于不变期间,无论申请人何时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因其他原因耽误申请,均不得终止、中断或延长。

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益集建〔92〕字第XXX-XXX-XXX号)的时间是1992年12月,不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该行为是否知情,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针对该行为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最长救济权利的保护期限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陈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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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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