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10号
申 请 人:廖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 责 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廖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益人社复字〔2022〕1号)(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原益阳市某总厂退休职工,住益阳市资阳区XX路XX巷X号,2016年2月退休。在退休前的2011年因犯罪被法律制裁,2015年刑满后,于2016年办理了退休手续。2019年申请人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于2021年9月26日强制戒毒期满。但申请人的退休待遇从2020年8月份就被停发,基本生活无法维持。申请人也到社保局去过,社保局给的回复是退休后被判过刑的都要把退休后拿过的工资退还回去,并且要把1996年之前的视同工龄全部砍断,服刑期间不能入社保,明摆着犯过刑事犯罪,当初为什么社保站又接受退休呢?申请人认为社保局的这种处理结果不合理,申请行政复议。1.工资待遇被取消,养老金被停发表示极为不满,理由是退休后并无犯罪记录,可调可查。2.对归还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表示不满,退休后都靠养老金生活,还有能力出这么一大笔钱吗?3.对取消1996年之前的视同工龄缴费年限实为不满,当初退休入保社保站接受了,现在他们的说法是不晓得申请人被判过刑,这不是理由。为此,请求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恢复申请人的退休待遇,维持生活。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规。经查,申请人为某厂女职工,1982年7月参加工作,2012年11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6年申请退休时,申请人未提交刑事判决书,因当时社保信息大数据平台未健全,有关被申请的退休审批信息不全,导致全省出现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发生,工作人员按程序于2016年2月1日为其办理了退休。对申请人从2016年3月起开始发放待遇,截至2020年7月已累计发放待遇(含统筹外)121494.81元。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关于转发<关于开展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湘社险函〔2020〕32号)中疑点数据名单(市本级廖某等38人领取养老待遇资格存疑),下发了《关于暂停发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通知》,暂停发放廖某等38人员待遇。依据《社会保险法》、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87〕湘劳改资1号等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判刑人员处理意见书》,通知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1982年7月起至1995年12月止的连续工龄依法予以取消。由于申请人存在办理退休前被判刑的事实,被申请人建议益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对其暂停待遇、取消1996年之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取消判刑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原核定的养老金计发金额与重新核定的养老金累计发放金额的差额部分退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适用政策正确。凡属刑事处分的国家职工,离开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执行的,服刑期满后,再参加工作,应以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59〕内人事福字740号)。职工被判刑后,保留了职工身份,刑满释放回原单位工作的,如属过失犯罪,可将其刑前工作的时间与刑满后重新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犯其他刑事罪的连续工龄均从重新工作之日算起。(〔87〕湘劳改资1号)被申请做出的《判刑人员处理意见书》的决定是正确的。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因未提交服刑材料导致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事实属实,被申请人为防范化解社会保险基金风险,落实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待遇采取的措施合法合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准确。申请人提请行政复议机关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答复意见书》的意见。
本机关查明:2020年7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信息中心发布《关于开展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17号), 明确指出对经核实违规领取待遇的,要责令领取人退还多领待遇,对一次性退还有困难的,可采取逐月抵扣的方式予以退还,对拒不退还、涉嫌欺诈骗保的,要移交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2020年7月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发布《关于转发〈关于开展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的通知》(湘社险函〔2020〕32号)及其附件《湖南省企业养老保险服刑人员疑点数据表》(包含申请人),指出要按照《关于开展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按时完成疑点数据的接收、核查和核查情况反馈。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文件要求查实:申请人系原益阳市某厂女职工,1982年7月参加工作,2012年1月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2016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申请退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1日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时包含了1982年7月起至1995年12月止的连续工龄和3年6个月的服刑时间)。2020年8月被申请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发布了《关于暂停发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通知》,通知决定从2020年8月起暂停发放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等38人养老金。
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判刑人员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依据《社会保险法》、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87〕湘劳改资1号文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参加工作时间1982年7月起至1995年12月止的连续工龄依法予以取消。2、你于1966年02月出生,其中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服刑期间不允许缴费,养老金自2016年3月开始计发。4、原核定的养老金累计发放金额与重新核定的养老金累计发放金额的差额部分须退回,具体方案由你本人与社保协商确定。”
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提交《关于请求恢复退休待遇的诉求》。在诉求中申请人对退休待遇被取消、工资被停发,1996年前的工龄被砍断表示不满。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对暂停你待遇的回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开展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17号)、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关于转发<关于开展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的通知》(湘社险函〔2020〕32号)及其附件《湖南省企业养老保险服刑人员疑点数据表》规定,特别是人社险中心函〔2020〕17号的“工作要求”中明确指出:对服刑等原因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要及时暂停领取资格,防止基金损失。由于你存在退休前被判刑的事实,我局社保服务中心暂停发放你的待遇流程合规。(二)对取消你1996年之前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回复。依据《社会保险法》、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87〕湘劳改资1号等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2021年7月22日,我局对你的处理出具了《判刑人员处理意见书》,《判刑人员处理意见书》第1条明确:参加工作时间1982年7月起至1995年12月止的连续工龄依法予以取消。(三)对你应归还退休之后领取的养老金的回复。2021年7月22日,根据《社会保险法》、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740号文、〔87〕湘劳改资1号等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我局对你的处理出具了《判刑人员处理意见书》,《判刑人员处理意见书》4:原核定的养老金累计发放金额与重新核定的养老金累计发放金额的差额部分须退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益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1996年1月。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本辖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虽然只就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申请行政复议,但《答复意见书》实质是对《判刑人员处理意见书》的进一步解释,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本案对《判刑人员处理意见书》一并审查。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退休待遇是否应暂停发放;1996年1月之前视同缴费年限是否应取消,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服刑期间是否允许缴费;原核定的养老金累计发放金额与重新核定的养老金累计发放金额的差额部分是否应退回。
一、关于申请人退休待遇是否应暂停发放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开展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17号)、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关于转发<关于开展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的通知》(湘社险函〔2020〕32号)及其附件《湖南省企业养老保险服刑人员疑点数据表》规定,特别是人社险中心函〔2020〕17号的“工作要求”中明确指出:对服刑等原因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要及时暂停待遇,防止基金损失。由于申请人存在退休前被判刑的事实,故暂停发放申请人退休待遇符合相关要求。
二、申请人1996年1月之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是否应取消的问题。《湖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湘政发〔1995〕18号文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劳〔1995〕263号)第一点关于在实施省级统筹后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固定职工在实施省级统筹之后至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3〕12号文件明确规定是社会统筹基金的一部分。因此,不得记入个人账户。第二点关于建立个人账户前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否记入个人账户问题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前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得记入个人账户,但对其缴费年限和金额要准确记录,以作为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
《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0号)关于缴费年限的认定规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国家有关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参保单位和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累计12个月计为一年。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计算到月。
《湖南省劳动厅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劳〔1998〕55号)第九条规定:职工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根据上述规定,湖南省对职工实际缴费年限的认定以建立个人账户为依据,个人账户建立前,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为视同缴费年限。职工被判刑的,判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
根据《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益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益政发〔1996〕3号)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益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1996年1月。申请人在1982年7月-1995年12月的缴费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87〕湘劳改资1号的规定,申请人2012年1月因故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 年6个月(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1982年7月起至1995年12月止的连续工龄依法予以取消、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服刑期间不允许缴费是正确的。
三、关于申请人原核定的养老金累计发放金额与重新核定的养老金累计发放金额的差额部分是否应退回。本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向被申请人处申请退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1日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核定养老金。2020年7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信息中心发布《关于开展服刑人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17号), 明确指出对违规领取待遇的,要责令领取人退还多领待遇, 对一次性退还有困难的,可采取逐月抵扣的方式予以退还,对拒不退还、涉嫌欺诈骗保的,要移交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申请人1982年7月起至1995年12月止的连续工龄因故意犯罪依法予以取消,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3年6个月服刑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领取的养老金高于取消1996年之前工龄和不计算缴费年限的3年6个月办理退休手续所领取的养老金,为维护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不流失,申请人原核定的养老金累计发放金额与重新核定的养老金累计发放金额的差额部分理应退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判刑人员处理意见书》、《廖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廖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益人社复字〔2022〕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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