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益府复驳字〔2021〕63号
申 请 人:周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晓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要求吊销某学校登记手续的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要求吊销某学校登记手续的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吊销某学校的登记手续,并依法对舒某违法犯罪线索进行行政移送。
申请人称:2021年4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舒某在某学校被撤销登记之后仍以其名义招摇撞骗,涉嫌刑事犯罪,并请求行政移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该回复存在以下问题:1、被申请人回复错误。舒某利用某学校的名义实施了多项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撤销、吊销登记之法定条件。2、2008年,舒某以某学校入股成立某有限公司,这违反了学校的基本办学原则,系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3、某学校涉嫌犯罪具备明显的犯罪线索,且申请人也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并提交。此外,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应向侦查机关反映,为此逃避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之规定,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特此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受理的条件,其中之一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首先,申请人提出其属于某学校的员工,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其次,申请人提供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申请人和某学校同时入股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某学校发生购买、服务等利害关系。再次,被申请人作出 的《回复》是一种告知行为,未对申请人产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后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最后,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权和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法律未赋予举报人质疑举报处理结果的行政复议请求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回复,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综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其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要求撤销、吊销学校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某学校自2009年以来,没有报送年检报告书,2021年5月,某学校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已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由于已经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被申请人再行撤销、吊销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某学校撤销、吊销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要求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某学校在2008年入股某有限公司,2009年股份转让退出,某学校的投资入股行为在2008年,该行为已于2009年终止。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年)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该投资构成犯罪,某学校投资酒店,虽然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由于已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申请人要求行政处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移送某学校涉嫌贷款诈骗、非法占有农用地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张于法无据。申请人主张1995年某学校在某支行贷款116万元,涉嫌贷款诈骗罪,关于此笔贷款银行没有报案,司法机关没有认定也没有追究,1995年的贷款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已经超越追诉时效,被申请人移送于法无据。申请人主张的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非法占用农用地系某有限公司,转让土地系舒某、某中学的行为,上述行为均不是某学校,并且上述行为均已经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申请人要求答复人移送、处理,属于要求行政机关重复处理,明显于法无据。
关于申请人要求移送犯罪的问题,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仅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才予以依法移送,不是行政机关代表侦查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刑事控告,代为行使侦查机关的职能。申请人认为符合刑事控告的条件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举报、控告。
五、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开展调查,经调查查明,某学校自2009年以来,没有报送年检报告书,2021年5月,某学校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已经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现正在进行清算中,因此,被申请人不能办理撤销手续。调查没有发现某学校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过期后仍以某学校名义开展活动,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要求吊销某学校登记手续的投诉举报》,举报内容为:某学校因多年不接受年检,被申请人已于2010年11月23日发布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现该学校无经营场所、无工作人员,仅其法人代表舒某还打着学校旗号招摇撞骗。举报人(申请人)原是该校员工,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该校进行吊销登记,特此举报;
2021年5月28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又提交了《关于将涉嫌贷款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等多项犯罪的某学校法定代表人舒某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该申请主要内容为:某学校虽已停止经营,但舒某却继续恶意利用某学校的主体资格实施了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为保障国有银行的贷款债权,保护国有土地资源,请求省、市两级民政部门立即将舒某的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经调查后作出了《关于周某<要求吊销某学校登记手续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委托的某律师事务所薛某。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周某同志,2021年4月19日,您《要求吊销某学校登记手续的投诉举报》收悉,现就有关情况回复如下:1.某学校已向我局申请注销登记,因此,我局不能办理某学校的撤销手续。2.经调查,未发现某学校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过后仍以学校名义开展活动的情况,未发现“法人代表舒某还打着学校旗号招摇撞骗”的证据。3.某学校是否涉嫌犯罪,请依法向侦查机关反映”。
2021年8月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2021年4月16日邮寄的《要求吊销某学校登记手续的投诉举报》,举报内容为:某学校因多年不接受年检,被申请人已于2010年11月23日发布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现该学校无经营场所、无工作人员,仅其法人代表舒某还打着学校旗号招摇撞骗。请求被申请人对该校进行吊销登记。2021年5月28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将涉嫌贷款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等多项犯罪的某学校法定代表人舒某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主要内容为:某学校虽已停止经营,但舒某却继续恶意利用某学校的主体资格实施了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从保障国有银行的贷款债权,保护国有土地资源角度出发,请求被申请人将舒某的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仅针对申请人两次举报的内容,结合其调查情况对不能办理某学校撤销手续的原因作出解释与说明,并告知申请人未发现某学校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过后仍以学校名义开展活动的情况,未发现“法人代表舒某还打着学校旗号招摇撞骗”的证据,申请人反映的某学校涉嫌犯罪应向侦查机关反映。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回复》系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一种告知,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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