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益阳市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2日
益阳市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救助工作,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切实保障城乡特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湖南省民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15〕30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全省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湘民发〔2015〕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处于医疗困境中的家庭所给予的资金支持和帮助。医疗救助制度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实施医疗救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助有关政策的拟定和组织实施。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的政策衔接。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行业管理、指导与监督,落实优惠政策,降低困难群众的医疗成本,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第四条 医疗救助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式
第六条 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三种方式。
(一)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其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按一定比例分类给予资助。
(二)门诊医疗救助。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A类对象中患特殊慢性病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人员,年度内没有住院的,每年核发一定金额的医疗救助卡,主要用于门诊和购药。门诊医疗救助实行年度定额救助。
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范围包括:高血压、糖尿病、帕金森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关节炎、再生障碍性贫血、重症肌无力、垂体瘤、血友病、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分裂性感情障碍、偏执精神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严重精神发育迟滞)、肺结核等。
重特大疾病门诊救助范围包括:恶性肿瘤、肝移植术后、肾移植术后、尿毒症透析等。
(三)住院医疗救助。
1.特困供养人员。在辖区内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不设起付线,其政策项目内医疗费用城乡医保基金报销75%,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补助25%。
2.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普通疾病住院救助。在辖区内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障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部分,低保家庭成员由医疗救助资金按不低于6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救助封顶线5000元;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由医疗救助资金按不低于5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救助封顶线3000元。
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在辖区内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障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低保家庭成员由医疗救助资金按不低于7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救助封顶线10000元。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由医疗救助资金按不低于5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救助封顶线5000元。
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范围包括: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儿童白血病、乳腺癌、宫颈癌、肝移植、肾移植、恶性肿瘤、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分裂性感情障碍、偏执精神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严重精神发育迟滞)、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9种疾病。
医疗救助对象因特殊原因需异地治疗的,救助标准由各区县(市)自行确定。
第四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七条 医疗救助根据救助方式采取不同的救助程序。
(一)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程序。每年初,由各区县(市)医疗救助基金按照资助对象人数和标准,一次性向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划拨参保费用。受资助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同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
(二)门诊医疗救助程序。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递交如下材料:
1.申请医疗救助的报告;
2.申请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原件;
3.益阳市特困人员供养证、益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身份证明;
4.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支出凭证等病情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调查核实,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的救助;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
(三)住院医疗救助程序。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先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再按相关比例直接享受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实行“一站式”即时救助:
1.民政部门及时将确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名单提交定点医疗救助机构;
2.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时,经定点医疗救助机构核实身份后,及时向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出就诊通知书,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向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发出医疗救助通知;
3.救助对象出院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按照规定先行垫付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费用,定期与民政部门结算。
异地住院治疗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参照门诊医疗救助程序实施。
第八条 医疗救助原则上由区县(市)、乡镇(街道)定点医疗救助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救助机构由区县(市)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原则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一致。
第九条 医疗救助机构应建立统一结算平台,建立救助对象个人健康医疗档案,张贴医疗救助就医指南,定期公布医疗救助情况。医疗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程序应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平公正。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上级下拨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按照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合理编制医疗救助资金计划,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区县(市)财政按辖区内总人口的一定标准纳入预算;市本级财政按中心城区总人口数的一定标准纳入预算,并根据各区医疗救助资金安排情况相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基金总量合理规划、科学使用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的15%,结余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监督
第十四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救助机构的监管,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和指导。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不按规范诊疗及提供非必需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救助机构资格,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十五条 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监督检查机制。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有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取消救助待遇,追回救助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益阳市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0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