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21〕2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汞、铬、挥发性有机物、总磷等十一类污染物。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类污染物的管理对象为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除公共基础设施类之外的工业类排污单位。
铅、镉、砷、汞、铬、挥发性有机物、总磷七类污染物管理的具体行业、范围及施行时间有关规定在另行制定的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后主要污染物减少排放所形成的排污权,或者采取淘汰落后过剩产能(包括破产、关停)等减排措施后不再排放主要污染物所形成的排污权。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通过核定或者交易等渠道取得排污权指标,且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是指经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交易主体(包含政府储备单位)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出让或者受让排污权的行为。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实施前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者已获得排污许可,或者已建成投产的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有利于生态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现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等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协调一致。
排污权交易遵循“竞价为常态、协议为特例”的原则,采取公开电子竞价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批准的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排污权交易的信息化建设,实现排污权管理平台、政务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税务平台等业务的对接。
第六条 省财政厅组织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政府收储和出让排污权指标基价。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全省排污权管理的相关政策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管理平台,组织开展排污权确权、交易申请审核、储备管理、监督管理等排污权管理工作。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将排污权纳入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负责对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排污权交易进行业务指导。
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工作。
第七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由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排污权核定技术方案核定排污权,并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政策规定,获得相应的排污权。
排污权核定方案应向社会公示。排污单位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出具核定结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新、改、扩建项目应按照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通过排污权交易购买获得排污权,并作为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重要依据。现有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可用于满足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所需的排污权。
排污单位须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政策规定,方可受让或者出让排污权。
第九条 规范排污权证管理。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排污权证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排污单位依排污权证载明的排污权指标,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享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益。
排污权证的登记、变更等事项应与排污许可制度相衔接。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排污单位,不予核发或者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及税务部门按照管理层级和职责开展排污权管理、交易和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工作。
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分别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转让、购买排污权。
第十一条 可交易排污权包括:
(一)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政策规定的排污单位,其富余排污权扣除减排义务后所形成的排污权;
(二)各级人民政府储备的排污权;
(三)其他依法可交易的排污权。
第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方主要包括有富余排污权指标的单位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转让富余排污权,可自行储备,也可自愿放弃。
未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政策规定的排污单位,其相应富余排污权指标不得申请转让,可由具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排污权受让方主要包括: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要获得相应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因治理污染成本较高等原因,在满足达标排放和区域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购买排污权的方式以满足总量控制目标的排污单位;根据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需要出资购买排污权的各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不得受让排污权:
(一)被列入区域限批范围内的;
(二)位于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域的;
(三)被责令关闭或者停产整顿的;
(四)生产设施、产品或者工艺等属于产业政策淘汰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建立排污权储备机制。探索建立健全其他支持污染减排的主体出资购买排污权的机制。
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偿回购的可交易的排污权;
(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的未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政策规定的富余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富余排污权;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收储的富余排污权。
第十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排污权储备、环境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厂提质改造、排污权的监管及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管理平台运行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等。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有序参与污染减排和排污权交易,鼓励对排污权进行抵质押融资,促进排污权交易多元化发展。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可以按管理权限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缓缴,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征收部门按财政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权监督与管理。
相关部门应将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政策,以及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依法纳入信用管理,并对失信主体依法实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进行实际排污量核算。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进行核定。核定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第三方对实际排污量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各排污单位的监管,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同时应按照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权量的部分,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资金征收的监督。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
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权指标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承担排污权管理、交易及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违反规定的,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获取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按规定完成减排任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资金不与环境保护税发生关联,不得将其冲抵环境保护税等相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排污权按规定保障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及省、市州优先培育发展的产业。
第二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