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厅关于修订印发《湖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的通知
湘水发〔2022〕14号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修订印发《湖南省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水利局、县市区水利局(水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湖南省水利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家、省深化“放管服”改革等相关政策、规定,对原《湖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湘水发〔2018〕16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水利厅
2022年4月29日
湖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家、省深化“放管服”改革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设计施工、监测监理、验收报备、监督检查、问题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项目、《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规定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权限内项目、省级立项(审批)水利项目(省立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项目)、风电项目和跨市州项目,以及水利部下放省级审批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组织开展省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指导市级(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下放给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项目与市级权限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域内省级立项的占地10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负责县级权限内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省直管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管理权限由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放给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管理权限不得再下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水土保持业务培训,提高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包括个人)应当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各项水土保持措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第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工前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权限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及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及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及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生产建设单位可以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也可以实行承诺制,由生产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提交审查意见。技术审查专家(含水土保持、生态、水利工程、概预算等专业)不少于5人,从省级水土保持专家库抽取。
实行承诺制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严格遵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规程、认真执行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落实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等作出书面承诺;对作出不实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愿意承担其法律责任和失信责任作出书面承诺,有关式样见附件3。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提交申请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立项建设文件、身份证明材料、水土保持承诺书及审查意见(实行承诺制的)等材料,有关式样见附件1、3、4。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二)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批准。
(一)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符合水土保持方案、承诺书示范文本要求;
(四)符合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通过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
(二)不符合水土保持方案、承诺书示范文本要求;
(三)不符合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通过条件;
(四)其他不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其他类型开发区)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开发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特色工业园区),实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制度。国家级开发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制度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开发区水土流失防治的主体责任单位,生产建设单位是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主体责任单位。实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不改变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权限。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五通一平”前,按照湖南省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工作导则,组织编制、审查开发区水土保持方案区域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区域评估报告书),提交区域评估报告书审查意见,出具水土保持承诺书,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资料包括申请书、区域评估报告书及专家审查意见、水土保持承诺书。开发区内已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不纳入评估范围,按独立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从省级水土保持专家库中抽取7名及以上专家(含水土保持、生态、水利工程、概预算等专家),组织对开发区水土保持方案区域评估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按照规定形成开发区水土保持方案区域评估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包括“五通一平”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全面实行承诺制管理(弃渣场设置在开发区外的除外)。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向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水土保持承诺书等申请材料,有关式样见附件1、3。
非开发区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承诺制管理。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向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承诺书等申请材料,有关式样见附件1、3。
开发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非开发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技术审查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行承诺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在报批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拟报送的水土保持方案,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逐一处理与回应,并在水土保持承诺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开发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非开发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报告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承诺书等申请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再组织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对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出具准予许可决定,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对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及要求。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需要重新办理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
(二)涉及国家级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及以上的;
(四)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及以上的;
(五)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工程线路长度20%及以上的;
(六)施工道路或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及以上的;
(七)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达到该工程线路总长度10%及以上的;
(八)风电工程风机点位变化数量超出原设计风机数量30%及以上的
(九)在批准的取土(包括砂、石等)场外新增取土场,且单个在5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或者增加单个取土场取土量30%及以上的。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及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及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减少30%及以上的。
第十九条 确需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弃渣场)、取土场外新设弃渣场、取土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取土场取土量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就其位置、范围、容量征得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弃渣场、取土场同意文件应当同时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机关以及有关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其单个弃渣场堆渣量在5万立方米及以上或者堆高在5米及以上的,或者需要提高单个弃渣场堆渣量20%及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弃渣场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书,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取土场重大变更方案可纳入弃渣场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书。
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与规程规范的弃渣场,或者未取得变更批准的弃渣场,应当依法处理。
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条 其它水土保持方案总体变化超过5%及以上的(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单项变化值的算术平均值),且单项变化超过10%及以上的;新设单个弃渣场堆渣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堆高在5米以下的,或者提高单个弃渣场堆渣量20%以下5%及以上的;新增取土场,且单个在5万立方米以下0.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或者增加单个取土场取土量30%以下10%及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变更方案(弃渣场补充),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其它水土保持方案变化,纳入水土保持验收。
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申请材料与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材料相同,变更申请书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采用承诺制取得水土保持行政许可的,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存在较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报告表存在“以大报小”问题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责成生产建设单位按照非承诺制方式限期重新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 水土保持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开展项目主体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同时开展水土保持措施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并单独成册或在主体设计中列专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措施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同办理相关手续,作为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依据。弃渣场等重要防护对象应当开展点对点勘察与设计。
第二十四条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施工中所涉及的水土保持措施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变更规定报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水利厅等发布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以及国家税费改革政策要求,在项目开工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明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管理部门与人员,建立水土保持管理制度,在项目招投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参建单位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水土保持实施内容、质量、进度等要求,以及奖惩措施,规范施工行为。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剥离、保存、利用表土,及时实施拦挡、截排水、沉沙池、苫盖等临时水土保持措施,严格执行“先拦后弃”,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等,防治施工期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建设管理场所公示水土保持防治责任范围、土石方开挖与回填数量、弃渣总量及弃渣场数量、水土流失防治目标、水土保持投资等主要参数。实行承诺制的,应当同时公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承诺书。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场位置公示弃渣场面积、设计容量与堆高等主要参数。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撰写水土保持施工日志,按规定建立施工档案,分类保存相关资料,弃渣场、填方边坡、植被恢复措施和施工期临时水土保持措施还应分时段收集影像资料。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水土保持施工总结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测监理
第二十九条 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自行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或者委托具有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自行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应当具有水土保持以及其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必要的监测设施设备。
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开展。
第三十条 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简称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及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提出控制施工过程中水土流失的意见建议。
监测单位在监测期间要做好监测记录和数据整编,按季度编制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监测季报);工期3年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年度监测报告,可与第四季度结合编制;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监测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施工全过程各阶段扰动土地情况、水土流失状况、防治成效及水土流失危害等情况。
(一)扰动土地情况:应重点监测实际发生的永久和临时占地、扰动地表植被面积、永久和临时弃渣量及变化情况等;
(二)水土流失状况:应重点监测实际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 分布、土壤流失量及变化情况等;
(三)水土流失防治成效:应重点监测实际采取水土保持工 程、植物和临时措施的位置、数量,以及实施水土保持措施前后的防治效果对比情况等;
(四)水土流失危害:应重点监测水土流失对主体工程、周边重要设施等造成的影响及危害等。
第三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测规定,针对不同监测内容和重点,综合采取卫星遥感、无人机遥感、视频监控、地面观测、实地调查量测等多种方式,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实现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的定量监测和过程控制。
第三十三条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可能发生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报告;发现可能发生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监测单位应当针对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提出控制水土流失的意见建议。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扰动土地情况、水土流失状况、防治成效及水土流失危害等监测结果,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评价,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中明确“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
第三十五条 监测实施方案、日常监测记录和数据、监测意见、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应当及时提交生产建设单位。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期间将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同时在业主项目部和施工项目部公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项目,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监测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开工一个月内向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机关以及项目涉及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报送上一季度的监测季报,在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监测报告(工期3年以上),在监测工作完成3个月内报送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成果和三色评价结论,不断优化水土保持设计,加强施工组织管理,对监测发现的问题建立台账,及时组织有关参建单位采取整改措施,有效控制新增水土流失。
第三十七条 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规程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中,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三十八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及人员应当根据国家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规程、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以及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理规划、监理细则,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月报、年度报告和总结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生产建设单位等,按照水土保持工程质量评定规程共同研究确定水土保持设施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并按照规定由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报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水土保持设施单元工程质量评定由监理单位核定,重要隐蔽工程及工程关键部位的质量评定由监理单位复核、生产建设单位核定;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由监理单位复核、生产建设单位核定;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由生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复核,报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重点对水土保持工程质量、投资、进度进行控制,及时掌握项目建设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水土保持措施、工程措施、植物措施的实施情况。
监理单位对监理过程中发现的水土保持问题,应当及时向施工等单位下达监理指令,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工作。监理指令应当同时抄送项目生产建设单位。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对开发区或者开发区一定区域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其监测、监理成果可供区域内项目共享使用,区域内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项目可不再单独开展。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
第四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和竣工验收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按照规定完成报备并取得报备回执。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或者未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编制验收报告、组织竣工验收、公开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程序开展。
(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包括开发区),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按照水利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示范文本要求,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监测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担同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工作。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结论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生产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利部规定式样),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
(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详见附件6),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
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开展导(截)流、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和完工验收的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进行相应阶段的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第四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规程,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变更规定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
(三)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或补充开展的水土保持监测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的;
(五)废弃土石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六)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的;
(七)重要防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者结论为不稳定的;
(八)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九)监测总结报告三色评价结论为“红"色,整改措施未到位并发挥效益的;
(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和监理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十一)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十二)实行承诺制的,承诺的内容未完成的;
(十三)存在其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通过其网站、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包括开发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验收材料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分别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权限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报备材料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登记表(见附件5)、生产建设项目相应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详见附件7),并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章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
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必要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在年度检查计划外增加检查项目。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监管全覆盖。
现场检查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的项目数量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举报线索、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项目、不按规定提交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和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的项目应当开展现场检查。
第五十一条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和专家参加,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参加。
第五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等情况;实行承诺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真实性和质量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弃渣场、取土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措施等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工作开展情况;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及备案情况;
(九)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历次监督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情况;
(十)核实群众举报情况。
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等单位)水土保持情况介绍并问询;
(四)填写现场检查表格,现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签字;
(五)向被检查单位印发监督检查意见(整改意见),并抄送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限期整改的及时进行复查。
根据需要,按照“四不两直”等方式开展现场检查的,可调整和简化有关程序。
第五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督查组人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证件。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项目现场负责人出示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按照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推荐、建议和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委托特定第三方机构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等服务。
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在现场检查完成后及时将检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涉及其他参建单位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转达。检查意见应当明确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整改要求和时限。
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查处的,可以不印发监督检查意见,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关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水土保持问题整改,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督检查单位。
第五十八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在官网公开监督检查和整改落实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
第五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重点选取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以及根据监督检查和验收报备材料核查的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
第六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12个月内组织开展核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家参加。
第六十一条 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
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核查以重点抽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核查以查阅监理资料为主,结合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核查以查阅监测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二条 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未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应当给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第六十三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及下一步要求等。对于核查结论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
第六十四条 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依规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达到验收标准和条件后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报备。
第七章 水土保持问题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六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和验收核查发现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设计、弃渣堆置、措施落实、监测监理、设施验收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符合标准规范规程的问题,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查阅相关资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按照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规定与标准认定水土保持问题,确定责任单位及其应负的责任,对责任单位进行约谈、重点监管、信用惩戒等。
监督检查单位对水土保持问题进行认定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
第六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惩戒实行“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两单”制度。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市场主体存在下列问题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水土保持“重点关注名单”。
1.生产建设单位:“未批先建”“未批先弃”“未验先投”的;随意拆分生产建设项目一次,以达到降低或者规避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行政许可、验收备案要求的;乱弃乱倒、顺坡溜渣1千立方米及以上的;作出不实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的;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计、监测、监理工作的;水土保持工程、植物、临时措施落实不足50%的;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自主验收的;
2.方案编制单位:1年内有2个及以上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通过审查审批的;
3.方案技术评审单位:因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开展技术评审,评审通过的水土保持方案未被准予许可的;
4.验收报告编制单位: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作出具备验收条件结论的;
5.监测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开展监测工作的;同一项目的监测季报2次未按时提交的;监测季报三色评价和总结报告结论与实际不符的;
6.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擅自作出重大变更未予制止和督促整改的;对未批先弃、乱弃乱倒、顺坡溜渣、随意开挖等未予制止和督促整改的;
7.设计单位: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和设计规范开展设计,擅自降低防治标准等级的;
8.施工单位:水土保持工程、植物、临时措施落实到位不足50%的;未批先弃的;乱弃乱倒、顺坡溜渣1千立方米及以上的;
9.被实施行政处罚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情形。
(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水土保持“黑名单”。
1.在“重点关注名单”公开期内再次发生应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情形的;
2.作出不实承诺被撤销准予许可决定的;
3.在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验收等工作及相关技术成果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随意拆分生产建设项目二次及以上的,以达到降低或者规避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行政许可、验收备案要求的;
5.被实施水土保持行政强制的;
6.拒不执行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的;
7.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整改到位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情形。
第六十七条 水土保持“两单”认定、报送、公开、应用等,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水利部有关规定等执行。
第六十八条 对于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活动,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严格遵守廉政纪律。对工作中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一定的水土保持监测或验收工作业绩、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从2022年4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生产建设单位)关于申请审批×××项目水土
保持方案的函(示范文本)
2.×××(生产建设单位)关于申请审批×××项目水土
保持方案变更报告书(水土保持措施变更报告书,
弃渣场、取土场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书)的
函(示范文本)
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承诺书(示范文本)
4.×××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承诺
制示范文本,不包括开发区)
5.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登记表(示范
文本)
6.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开发区生产建
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示范文本)
7.×××(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接受×××(生产建设
项目名称)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的函(示范文本)
8.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通用权责清单
附件1
X X X(生产建设单位)关于申请审批
X X X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函(示范文本)
(公文编号)
×××(水行政主管部门):
〔简要说明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及所处设计阶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等)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备案),处于×××设计阶段。
〔简要说明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或单位)作为生产建设单位委托×××(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名称)编制完成了《×××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现随文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请予审批。
我公司(或单位)声明:向你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所附资料均真实、有效,并承担因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虚假产生的法律责任。
联 系 人:××× 办公电话:××× 手 机:×××
生产建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
项目基本情况表
建设单位或区域管理单位 (法人) |
名称 |
××× |
||||
详细地址 |
××× |
|||||
法人代表 |
××× |
|||||
联系电话 |
××× |
邮政邮编 |
××× |
|||
主管单位 |
××× |
|||||
方案编制单位 |
××× |
|||||
联系人 |
××× |
手机号码 |
××× |
|||
项目概况 |
涉及地 (市) |
××× |
涉及县(市、区) |
××× |
||
工程规模 |
××× |
防治区类型 |
××× |
|||
工程总投资(万元) |
××× |
水土保持总投资(万元) |
××× |
附件2
X X X(生产建设单位)关于申请审批
X X X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书(水土保持措施变更报告书,弃渣场、取土场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书)的函(示范文本)
(公文编号)
×××(水行政主管部门):
〔简要说明项目变更情况〕简要说明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情况,项目进展情况,以及变更的原因、主要内容等。
〔简要说明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或单位)作为生产建设单位委托×××(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书编制单位名称)编制完成了《×××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书(水土保持措施变更报告书,弃渣场、取土场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书)》。现随文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请予审批。
我公司(或单位)声明:向你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所附资料均真实、有效,并承担因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虚假产生的法律责任。
联系人:××× 办公电话:××× 手 机:×××
附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书(水土保持措施变更
报告书,弃渣场、取土场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
书)
生产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承诺书
(示范文本)
本单位/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项目的项目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固定电话、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均需填写)。
本单位/公司对×××项目水土流失防治事项承诺如下:
一、所有报送材料真实客观,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可在公共网站进行公开公示。
二、所报送的水土保持方案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标准、规程、规范规定。在×××网站向社会公示拟报水土保持方案××个工作日,对于公众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处理和回应,并予以说明。及时依法依规完成水土保持措施后续设计。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变化,或者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变化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按照要求剥离表土,充分利用表土资源;及时采取截排水、沉沙池、苫盖、拦挡等临时防护措施,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水土流失;不乱倒乱弃,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弃渣;及时完成水土保持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四、本项目主要指标:
1.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 hm2,其中永久占地×× hm2,临时占地×× hm2;
2.土石方开挖总量××万m3,借方××万m3,利用方××万m3,弃方总量××万m3;
3.设置取土场××处,取土量××万m3;设置弃渣场××处,弃渣××万m3;
4.表土开挖××万m3,利用××万m3;
5.水土流失防治×级标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值达到: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渣土防护率××,表土保护率××,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
6.水土保持投资××万元。
五、保证各项水土保持措施安全,且不影响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工业企业、居民点安全,无水土流失灾害风险。
六、开工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万元;
七、按规定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监测工作,按时上报监测成果
八、在本项目投产使用前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并按规定备案。
若违反以上承诺,本单位/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信用责任。
生产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生产建设单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4
X X X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
(示范文本区)
×年×月×日,×××(会议主持单位)在×××(会议召开地点)组织召开了《×××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以下简称《方案》)专家审查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建设单位×××、主体工程设计单位×××、《方案》编制单位×××等单位的代表和专家(名单附后)。与会代表和专家进行了现场踏勘,听取了建设单位关于项目基本情况和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的介绍、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关于主体工程设计报告的说明、编制单位关于现场调查勘测情况和《方案》编制成果的汇报,进行了质询和讨论,形成专家审查意见如下:
一、综合说明
(一)项目简况。简要介绍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建设性质、工程等级与规模、占地面积、土石方平衡、总投资及土建投资、建设工期、前期工作进展或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等。
(二)同意编制依据。
(三)同意设计水平年为×年。
(四)同意执行水土流失防治×级标准。
(五)同意水土流失防治目标。施工期防治目标为:渣土防护率××、表土保护率××。设计水平年防治目标为: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渣土防护率××,表土保护率××,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
二、项目概况
(一)同意项目概况说明。项目组成、工程布置、施工组织、工程占地、土石方平衡、拆迁(移民)安置与专项设施改(迁)建、施工进度等项目概况说明内容全面、条理清晰。项目区自然概况、水土保持敏感区等说明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二)同意土石方平衡方案。本项目挖方××万方,其中含表土剥离××万方;借方××万方,其中本项目开采自取土(石、砂)场(以下统称“取土场”)××万方、外购和从其他项目调运××万方;填方××万方,其中含表土回覆××万方;余方××万方,其中弃土(石、渣、灰、矸石、尾矿)场(以下统称“弃渣场”)堆存××万方、表土堆存××万方、本项目综合利用××万方、其他项目外运利用××万方。
三、项目水土保持评价
(一)同意主体工程选址(线)的水土保持评价。从水土保持角度分析,本工程建设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50433-2018)的有关约束性规定,不存在水土保持制约因素,工程建设可行。(如存在制约因素,应简要说明《方案》提出的对主体工程选址(线)或设计方案的优化或调整要求。)
(二)同意建设方案与布局水土保持评价。同意建设方案、工程占地、土石方平衡、取土场和弃渣场设置、施工方法与工艺、主体工程设计中具有水土保持功能工程等的分析和评价结论。同意《方案》提出的取土场和弃渣场选址方案和数量。本项目共设置取土场××处、弃渣场××处,其中4级及以上弃渣场××处。
(三)同意主体工程设计中水土保持措施界定。本项目主体工程设计中水土保持措施包括××工程、××工程、××工程和××措施等,相应工程量估算投资为××万元。
四、水土流失分析与预测
(一)同意水土流失现状介绍和水土流失影响因素分析。本项目扰动地表面积为××公顷,损坏植被面积为××公顷,废弃土(石、渣、灰、矸石、尾矿)量为××万方。
(二)同意土壤流失量预测结果。若不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工程建设可能产生土壤流失量为××吨,其中新增土壤流失量××吨。
(三)同意水土流失危害分析结果和指导性意见。施工期为水土流失防治和监测的重点时段,××区、××区和××区是水土流失防治和监测的重点区域。
五、水土保持措施
(一)同意《方案》提出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本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面积为××公顷,其中永久征地面积××公顷、临时占地面积××公顷、其它使用与管辖区域面积××公顷。
(二)同意防治区划分。项目区划分为××区、××区、××区、××区等×个一级分区。(如进行多级分区应逐级、分别说明)
(三)同意水土保持措施总体布局方案。防治措施体系符合工程实际,总体防治思路明确,达到了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临时措施的有机结合。
(四)同意水土保持措施典型设计。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水文水力计算、结构设计、稳定分析计算等设计计算方法和结果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各类水土保持植物措施树草品种选择、整地方式、栽种和抚育方法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水土保持临时措施类型适当,体现了永临结合、全面防护的整体要求。
(五)同意分区措施布设方案。水土保持措施数量满足工程综合防治水土流失需求。
1.××区:该区主体工程设计已采取了××、××等措施,同意新增××、××等工程措施,××、××等植物措施,及××、××等临时措施。
2.××区
3.……
(如进行多级分区应按上述格式分区、逐项进行说明。主体工程区和弃渣场区应进行重点说明。)
(六)同意水土保持措施施工要求。施工方法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要求,施工进度与主体工程施工进度对应协调,临时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弃渣场拦挡措施符合“先拦后弃”原则,植物措施施工要求符合立地条件和树草种的生物学特性。
六、水土保持监测
(一)同意水土保持监测范围、时段、内容、方法和频次。
(二)同意监测点位布设方案和监测成果要求。
七、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一)同意投资估算的编制原则、依据和方法。
(二)同意投资估算。经审核,《方案》估算总投资为××万元,其中主体设计已列投资××万元,《方案》新增投资××万元。《方案》新增投资中,工程措施××万元,植物措施××万元,临时措施××万元,独立费用××万元(其中:建设管理费××万元、水土保持监理费××万元、科研勘测设计费××万元、水土保持监测费××万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费××万元),基本预备费××万元、水土保持补偿费××万元。
(三)同意水土保持效益分析方法、内容和结果。实施《方案》提出的各项防治措施后,到设计水平年六项防治指标可达到或超过防治目标值。
八、水土保持管理
同意水土保持管理措施。《方案》提出的组织管理、后续设计、监测、监理、施工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的水土保持管理要求符合现行规定。
综上所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符合有关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规定,专家组一致同意上报审批。
附表: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专家组签名表
专家组组长:
专家组成员:
日期: 年 月 日(生产建设单位公章)
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专家组签名表
项目名称: 日期: 年 月 日
专家组 职务 |
姓名 |
专业及技术职称 |
单位 |
签名 |
组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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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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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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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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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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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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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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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X X X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登记表
(示范文本)
项目基本 情况 |
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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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性质 |
新建o 扩建o 改建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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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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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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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时间及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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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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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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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费 缴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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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及 通讯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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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及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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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开发区内项目填写) |
批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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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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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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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情况 |
公示网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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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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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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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意见 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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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材料 |
1、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份数: 2、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验报告 份数: 3、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份数: |
||||||
水土保持验收报告编制单位 |
|
联系人及电话 |
|
||||
监测单位 |
|
联系人及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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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项目验收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项目验收,请按照管理办法中验收规定填写。 |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6
X X X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报告表(X X X开发区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鉴 定 书
(示范文本)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编 号
建 设 地 点
验 收 单 位 (盖章)
年 月 日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基本情况表
项目名称 |
|
行业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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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或主要投资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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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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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开发区生产建设项目)批复机关、文号及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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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工程设计批复机关、文号及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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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建设起止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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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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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工程设计单位或 水土保持设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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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施工图设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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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施工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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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监测单位 |
|
||
水土保持监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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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开发区内按照规定需要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生产建设项目,则应填报相应的
单位
二、验收意见
介绍验收会议基本情况,包括主持单位、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验收组等。
介绍验收会议工作情况。
(一)项目概况
说明项目建设地点、主要技术指标、建设内容和开完工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承诺及设计主要内容
说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开发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主要内容与承诺内容;说明主体工程初步设计批复时间、机关及文号,其中水土保持部分的主要内容;说明水土保持施工图设计审核、审查情况及主要内容。
(三)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及投资完成情况
说明水土保持工程完成情况,并与水土保持方案、承诺书、后续设计中水土保持工程量对比分析;说明水土保持方案投资、承诺投资、批准水土保持投资、实际完成水土保持投资并分析评价。
(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
说明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开展情况和监测监理报告主要结论(按照规定不需要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不需要相应情况)。
(五)水土流失防治标准执行情况
说明水土流失防治标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值执行情况。
(六)工程质量及运行情况
说明水土保持工程质量评定情况、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等。
(七)验收结论
说明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是否落实了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要求,是否完成了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是否完成了承诺内容,是否达到了防治标准,是否符合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条件,是否同意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通过验收。
(八)后续管护要求
提出水土保持设施后续管护要求。
三、验收组成员签字表
分工 |
姓 名 |
单 位 |
职务/职称 |
签 字 |
备注 |
组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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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
成员 |
… |
… |
… |
… |
监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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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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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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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监测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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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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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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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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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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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水土保持专家库专家(按照水利部规定执行) |
|
… |
… |
… |
… |
|
附件7
X X X(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接受X X X
(生产建设项目名称)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报备的函(示范文本)
(公文编号)
×××(生产建设单位):
你单位(公司)报送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需提供)《×××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需提供)等备案资料收悉。报备材料完整,格式符合要求,接受报备。
水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8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通用权责清单
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编制权责清单的总体要求,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水土保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验收备案等五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通用权责清单,明确了各权责事项及履责方式,供各地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时参考。对于依法明确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相关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执行本权责清单;有关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权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水土保持行政许可权责事项与履责方式
一、权责事项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主要内容:
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审批。
二、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履责方式
1.申请:申请人递交纸质申请材料,在政府政务服务水利窗口申报或者在平台进行网上申报。
2.受理:政府政务服务水利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作出处理,将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补正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3.审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需要组织开展实地核查、听证等事项的,由政府政务服务水利窗口告知。
4.许可决定: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法定办结时限为20个工作日),对于符合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其中,技术评审时间除外。
5.许可送达:由政府政务服务水利窗口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水土保持行政处罚权责事项与履责方式
一、权责事项
水土保持行政处罚
主要内容:
1.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2.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3.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山洗砂或者滥挖中草药材等的处罚。
4.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5.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6.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7.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8.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9.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10.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11.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二、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三、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履责方式
1.立案阶段:根据工作职责对日常监督、遥感监管等发现的、群众举报的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对于水土保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依照简易程序规定执行。
3.审查阶段: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如主要证据不足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土保持行政强制权责事项与履责方式
一、权责事项
水土保持行政强制
主要内容:
1.行政强制措施类: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2.行政强制执行类:
(1)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逾期仍不清理的代清理。
(2)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代治理。
(3)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二、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三、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履责方式
(一)行政强制措施类
1.决定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有违法行为且拒不停止,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实施查封扣押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2.执行阶段: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或者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执法人员、见证人或者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3.解除阶段:对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或者存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二)行政强制执行类
1.催告阶段:制作催告书,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2.决定阶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代履行。制作代履行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代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相关事项等。
3.执行阶段: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权责事项与履责方式
一、权责事项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二、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四十三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三、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履责方式
(一)检查方式
根据情况,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书面检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利用遥感影像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出具检查意见;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联合检查;其他检查方式。
(二)检查程序
现场检查一般采用如下程序:印发检查通知(暗访不通知);查看现场并查阅有关资料;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汇报,并与相关人员座谈;印发监督检查意见并送达生产建设单位;公开检查信息。
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时,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上述检查程序。
对建设规模较小的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简易程序。
(三)检查处置
根据检查情况,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1.限期整改。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提出限期治理或者整改要求。
2.约谈督促。对限期内没有完成整改任务的,可以约谈生产建设单位负责人,督促整改。
3.移交处罚。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要将问题线索移交水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立案查处的建议;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4.及时报告。对比较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5.情况通报。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可予以通报批评。对按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突出的,可予以通报表扬。
6.信用管理。将监督检查发现的水土保持严重违法违规信息,根据情形列入水土保持“重点关注名单”或者“黑名单”,并在水利行业、国家和当地信用信息平台发布,实行联合惩戒。
(四)工作规范
1.规范行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着装整齐、用语规范、举止文明,并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过程记录。推行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监督检查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3.意见沟通。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4.信息公开。除涉密信息外,应当将有关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5.廉政要求。不得影响生产建设单位正常生产建设活动,严格遵守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廉政规定,保障监督检查工作公平、公正、廉洁进行。
水土保持其他行政权力权责事项与履责方式
一、权责事项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
二、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三、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履责方式
1.申请:申请人递交纸质申请材料,在政府政务服务水利窗口申报或者在平台进行网上申报。
2.受理:政府政务服务水利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作出处理,将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补正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3.审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决定: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且不能在法定时间内补正报备材料的,作出不接受报备决定书。
5.送达:由政府政务服务水利窗口将决定送达申请人。
- 水利部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2023-02-01
- 2022年修改施行的 《湖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