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人社监理决字〔2024〕8号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单位名称:安徽信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23027
单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1189号金龙广场合肥博天化工升级改造项目A-902
法定代表人:余玲
2024年9月6日,我局接到许庆发等4名劳动者投诉你单位在益阳市承建的中国碳谷新材料产业园消费类锂电池研发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拖欠工资。我局于2024年9月11日依法立案,为调查欠薪事实,我局于2024年9月29日向你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经调查,你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孔令平个人,导致拖欠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应对你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劳动者许庆发投诉欠薪金额33390元、李其能投诉欠薪金额21650元、王闻东投诉欠薪金额5380元、孙明元投诉欠薪金额6900元,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我局认定的拖欠工资金额:许庆发26790元、李其能17950元、王闻东5380元、孙明元6900元,共计57020元。2024年10月23日,我局依法向你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益人社监令字〔2024〕38号),责令你单位5个工作日内支付许庆发等4人被拖欠工资57020元,但限期内未改正。2024年11月15日,我局依法对你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益人社监告字〔2024〕11号﹚,并告知了你单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单位提出了无工资拖欠情形的申辩意见,我局对你单位的申辩意见进行了不予采纳的回复。
以上违法行为有我局对许庆发等人调查询问,投诉人提供的与孔令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我局对你单位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益人社监询字〔2024〕5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益人社监令字〔2024〕3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益人社监告字〔2024〕11号)及送达回执等资料为证。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许庆发等4人被拖欠工资57020元(具体明细见附表)支付其本人,并将你单位违法行为向社会予以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如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赫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欠薪明细表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2月11日
附件
欠薪明细表
序号 |
姓名 |
性别 |
身份证号 |
拖欠工资金额(元) |
备注 |
1 |
许庆发 |
男 |
342601199112227710 |
26790 |
|
2 |
李其能 |
男 |
34012319770120009X |
17950 |
|
3 |
王闻东 |
男 |
340123198010027894 |
5380 |
|
4 |
孙明元 |
男 |
430903199002154214 |
6900 |
|
合计 |
57020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 地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
第五条第一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