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人社发〔2014〕23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强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我们制订了《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3月6日
附件: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包括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中,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行政执法过程中不作为(以下统称违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故意拒绝履行、不予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故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四)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的;
(五)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索贿)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经下列机关确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重大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重大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查证属实的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重大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八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不同,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等情形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四)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执法人员故意违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一个年度内三次以上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发生错案或者执法过错后拒不接受批评教育,有意损毁案卷,抽换、涂改、伪造或者销毁档案材料,干扰或者阻碍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向行政相对人赔礼道歉;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包括: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任追究形式有: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理的,有本级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任免机关决定;
(三)取消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四)对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五)对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行政执法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具体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2014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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