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用工主体资格和责任
发布时间:2016-11-21 09:03 作者: 来源:益阳市人社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案例]

某县级Y市一纸业公司承包该市某芦苇场后,将生产管理工作整体承包给了陈某,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书,约定从芦苇生长期的管理,到收割期的砍伐、运输等各项工作均由陈某负责,所需人力由陈某雇佣,在平均亩产量不低于0.62吨的前提下,陈某向公司交付芦苇的价格为325元/吨。陈某由于工作所需,聘请了谭某等多人务工。2016年6月,谭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谭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谭某妻子向Y市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Y市人社部门对是否受理这一申请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纸业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承揽合同是经济合同,双方是经济合同关系。陈某雇佣谭某务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谭某,谭某也不受公司的劳动管理,所以,谭某与纸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纸业公司的主营业务是造纸,陈某承揽的是芦苇生产管理工作,不是公司主营业务。公司将非主营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对陈某雇佣劳动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作为雇主的陈某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人社行政部门不应当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谭某与纸业公司虽不形成劳动关系,但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谭某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评析]

这是一个反映用工主体资格和责任的案例,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用工主体资格是指使用劳动力所必须具备的法定前提条件,它包括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两个方面。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不受经营业务的制约,因此,企业经营何种业务并不影响其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的Y市纸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同时具备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当然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这与它经营何种业务并无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只要用人单位将自身业务非法转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如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该用人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Y市纸业公司承包芦苇场后,芦苇的生产管理便成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将自身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陈某雇佣的谭某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类案例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基础是劳动关系,无论是主张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方面权益,还是进行工伤认定,都必须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在实践中,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工资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法转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出现的劳动者工资被拖欠或者遭受工伤事故的问题,明确了由违法转分包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国家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采取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4、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5、原劳动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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