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2001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计划,采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示范、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积极引导用能单位开发、引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设备,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和限期高耗能产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淘汰生产方式落后、能源消耗高、污染环境严重的工艺、产品和设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控制单位产品能耗高、用能浪费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的评审以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用能单位,特别是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所属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委托,定期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不得收费,其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和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适应能源统计分析需要、能耗定额管理等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计量数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设备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工作,建立重点耗能设备档案。对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的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实行岗前培训。 用能单位的用能设备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改进管理方式或者进行更新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服务性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耗能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节能产品开发,优化节能产品的设计,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和能源利用效率,并对国家规定淘汰的落后用能产品依法停止生产和销售。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的生产单位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本单位的能源消费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能管理,采用先进节能技术,节约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转换效率或者输送效率,推进合理用能,实现均衡供能和提高能源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确定本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推广节能新技术、提供节能信息、咨询和测试等技术服务的作用。 用能单位可以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新型、高效、清洁燃料和先进节能技术,减少薪柴消耗,保护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调整能源结构,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能源合理利用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热力发展规划,推广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限制新建零散的动力锅炉和供热锅炉;推广清洁能源产品,改造、淘汰热效率低、污染严重的锅炉;推广先进的燃烧技术,采用气化、液化、无烟燃烧等技术,限制落后燃煤方式。 鼓励推广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垃圾、煤矸石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
2001年5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