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郎莉 邓声勇
引言
《2023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中明确,当前因经济下行、区域动荡等综合因素影响,全球范围内毒品问题进一步恶化,我国禁毒形势仍然严峻。其中主要体现在毒品滥用、毒品来源、毒品贩运三个方面。就毒品贩运问题而言,新型毒品、贩毒形式手段处于加速变化之中。犯罪分子为了毒品的方便运输,往往会转变毒品的存放形态,从而达到隐蔽运输的目的,之后再通过相关技术工艺进行提取和还原。毒品鉴定作为禁毒工作中的重要技术支撑,是维护毒品案件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在毒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越来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将鉴定意见确定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然而,司法实践中,毒品案件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评价中,往往存在法院对鉴定意见高度依赖,采用率极高,鉴定意见的质证也流于形式,容易引发误判和冤案等问题。因此,在提高毒品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之余,法院对鉴定意见形成科学、独立的证明力评价至关重要。
前提——毒品案件鉴定程序规范化
毒品鉴定意见证明力评价的规范化首先离不开其自身的程序规范化。此类案件侦办程序中,侦查人员对检材进行提取、固定、封存、送检时,容易出现程序瑕疵,导致鉴定意见丧失部分或全部的证明力。2012年,韩某某贩毒案中,即因现场查扣韩某某时,公安机关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Q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所载明的毒品重量不一致,前者为43克,后者为53.1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相关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韩某某贩毒重量的认定究竟应当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为准,还是以《毒品检验报告》为准,直接决定了其量刑。最终,二审法院以检察机关对《毒品检验报告》真实性的证明并未排除合理怀疑为由,采取《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作为毒品重量判断依据。
毒品鉴定程序的规范化,首先要规范毒品的取证和固证程序,这是形成规范鉴定意见的前提和基础。具体包括毒品的扣押、取样、封存和送检四个程序,每一个程序均须确保具有明确、清晰、完整的手续记录。其次,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性、合法性和独立性值得重视,侦查机关在送检时应当注意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当前我国并未对新型毒品的鉴定评估建立专门的评估机制,通常由国家毒品实验室来完成新型毒品的检测分析任务。除此之外,一般的司法鉴定机关必须是依照法律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并且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最后,司法鉴定程序中,鉴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毒品鉴定操作程序,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审查——法庭调查程序实质化
毒品鉴定意见的正确适用与法官准确认证密切相关,是拦截错误鉴定意见的重要一环。如法官完全依赖毒品鉴定意见,容易被误导,作出错误裁决。这就要求毒品案件审理程序中,面对公诉机关提交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时,法院应当尊重,但不应盲从。首先,任何证据均须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环节,方能被赋予相应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可作为定案依据。毒品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院作为缺乏此类专业知识的主体大多只能依赖经验法则作出判断,为法院的审查认证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可围绕上述鉴定程序的规范化逐一展开对形式规范先行审查,确保其真实性和可信性。
其次,提升司法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亦不可或缺。但并非单纯依赖于法官个人专业知识的加强,而是通过构建有效的辅助机制来实现。侦查机关对于专业事项的判断并非依赖于自身的专业知识,而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帮手”。因此,也可为庭审中的法官设置一个“帮手”,以其专业知识弥补法官专业能力的不足,突破专业壁垒,从而辅助法官理解和查明毒品案件中关于鉴定意见等专业技术问题,准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可信性和证明力。就司法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而言,不同于法官助理、书记员、鉴定人等司法辅助人员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司法技术人员是隶属于法官而存在,是法官在审理和认定专业技术事实时的帮手。司法技术人员之于法官就像是翻译软件,对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解释和说明是基于自身专业知识将特定证据所包含的信息以法官能理解的方式“翻译”给法官。在翻译过程中仅仅是将原文转换为另一种语言,并不会附加自己的看法和理解。因此司法技术人员所出具的意见并非证据,法官无需向当事人公开,也无需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同时,对司法技术人员而言,需特别注意的是,仅能基于法官的要求和自身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所载内容向法官进行客观清晰的“翻译”,而不得作出鉴定意见是否真实的判断。
最后,鉴定意见的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因毒品案件的隐蔽性较强等特殊性,导致此类案件在查处上具有一定的困难,往往难以获得全部详细犯罪过程,也就难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然而,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毒品案件的很多侦查程序是不可逆的。作为毒品犯罪中对被告进行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毒品鉴定意见应当经得起各方主体的推敲,一旦存在可疑之处,其证明力必定有所降低。因此,鉴定意见的证明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其中仅仅依靠明确性作为唯一裁量因素远远不够,还应确保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和准确性。
本文为重庆市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类研究项目“争点简化协议程序的理论析解与制度完善”(23SKGH008)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