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一家由中央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A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于重大事项的审批决策权限进行了规定,即“3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购买或出售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A公司在《合同管理办法》中对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权限进行了规定,即“总经理的权限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2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董事长的权限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20万美元以上、3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超过上述标准的合同由董事会批准;重大合同的签订应成立签约小组”。
2007年,陈某任A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期间,B公司提出向A公司购买3000吨xxx矿石。在未对B公司进行深入的尽职调查、不了解对方资信的情况下, 陈某以抓住商机、特事特办为理由没有经过董事会审议,超越权限与B公司签订《xxx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将3000吨xxx矿石卖给B公司,标的额为5000万元。A公司负责此事的 相关人员虽然知道陈某超越权限、违反程序,但仍按照陈某的指示,如期向B公司发货。A公司发货后,B公司仅支付货款300万元,其余货款一直无法收回。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07年度,A公司与B公司xxx矿石交易事项,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为4700万元。2014年5月4日, 一审基层人民法院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4年;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10月21日,二审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陈某身为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与对方签订合同,最终导致国有资产遭受巨大损失。
一.违反规则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法》第147条、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高管应对公司负忠实勤勉义务,不得从事任何有违忠实及勤勉义务的行为。本案涉案合同标的额达到5000万元,陈某未要求本企业相关人员对对方做任何尽职调查,在未掌握对方财产情况,不了解对方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大量货物出售给对方,最终导致企业损失4700万元。陈某的行为是对企业的严重不负责任,未尽到勤勉义务。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26条明确禁止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超越权限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本案中,A公司《合同管理办法》明确界定董事长的权限为200万元以下,涉案合同标的额高达5000万元,陈某擅自签订合同属于越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规定。
3、违反“三重一大”的有关规则。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对“三重一大”事项的集体决策做了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等决策机构要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断”。根据该意见,标的额5000万元合同的签订属于该企业“三重一大”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不能个人专断。
4、违反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A公司章程中明确界定了重大资产购买的标的额及审批权限“3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购买或出售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出售价值5000万元×××石,是3000万元以上的资产。陈某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要求,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但是陈某并未提交董事会,擅自做了决定,最终导致企业损失4700万元,属于超越权限签订合同。
5、违反了公司制度。A公司《合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总经理的权限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2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董事长的权限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20万美元以上、3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超过上述标准的合同由董事会批准;重大合同的签订应成立签约小组”。A公司《合同管理办法》对于董事长的权限规定是200万元以下,陈某显然违反了《合同管理办法》。
陈某应承担的责任
陈某虽然提出与B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提高企业经营业绩,从企业利益出发,才越权签订了合同,但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应当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般来讲,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为:(1)主体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2)客观上,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有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结果上,给国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4)主观上,间接故意或过失。
陈某是国有企业人员,符合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条件;客观上,陈某违反公司章程及《企业合同管理制度》的规定,未经过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擅自与对方签订合同,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结果上,给企业造成了4700万元的重大损失,应予追诉;主观上,陈某是为了追求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属于过失犯罪。综上,陈某的行为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客观、结果、主观要件,法院依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应对措施
陈某之所以可以“老板说了算”,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陈某自己认为“老板高于章程”。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形式上甚至实质上掌握代表法人签订合同的最终决定权。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常常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他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久而久之,法定代表人难免会有“一人说了算”的意识,甚至认为自己存在章程以外的特权。陈某的行为就是典型的认为“自己说了算”,缺乏“规则意识”,无视公司章程,重大决策自行拍板,最终给企业造成了巨额损失。
二是相关管理人员认为“老板高于章程”。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法”的地位,除《公司法》以外,公司章程是公司管理和活动的最重要的依据,是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应当遵守的。但是, 在实践中由于企业内部的上下级关系,存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认章程、只认老板”的现象,把老板的指示当作经营活动依据,不考虑老板的指示是否违反章程。本案中,A公司章程对于董事长的权限有明确界定,陈某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相关人员不仅未质疑陈某的权限,还按照陈某的要求按时发货。
从本案可以看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特别是主要领导要有规则意识,要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不能越权而为,不能“特事特办”。企业相关经营管理人员要自觉学法守法,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把好法律风险防范关口。对于领导的决定,要认真判断,不能盲从。同时,企业要完善财务管理、物资采购等各项制度,要强化制度落实监督机制,形成相互协调、有效制衡的工作机制,对于违规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开展责任追究。